第206章 可能的纠纷(1 / 2)
第206章 可能的纠纷
2015-05-15 作者: 水酒一盅
第206章 可能的纠纷
结果,当然是那前天社长买下400平米的别墅,袁华做的主,至于她为啥这样,我也不清楚!
“这次是我的错,导致项目面临风险,对不起大家了。”虽然老板不应该当面承认错误,但我心里实在是太愧疚了。
在座众人沉默,于震打破尴尬的局面,说道:“老板,说那些没用,现在还是讨论下怎么应对吧。不过就是多了个对手而已,只要保密工作做得好,也不会出什么大问题吧。”
“虽然是这样说,但他们土地面积大,就算只是复制我们的行动,仍会对我们造成不小的影响。”木下一郎也开口了。
在传统的房地产经济链上,政府批出土地,到开发商拿到土地,办理各种手续终结到负担者,这些负担者是房地产开发这个经济链中的最底层,是开发商们的“鱼肉”。由于信息的严重不对称,导致了房地产市场利益的失衡,处于经济链最底层的老百姓却不得不为房地产市场的失衡“理单”。
项目公司开发是指提供资金、技术、劳务一方的与提供土地的另一方以组建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来合作进行房地产开发的行为。在该种情况下,房地产合作开发的合作人即成为项目公司的股东,合作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不再由合A作协议书来规范,而是由项目公司的章程来明确各自的权利与义务。合作人不再以合伙的连带责任承担民事责任,而是以项目公司的注册资本为限承担有限责任。
房屋参建是指参建人以参建名义对已经成立的房地产项目参与投资或预购房屋的行为。该类参建行为往往因为没有被政府的主管部门行政批准而被认定为行为无法律效力。
实践中常常表现为被参建人非法融资,即被参建人由于项目建设资金短缺,又无法通过其它合法途径获得周转资金,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证情况下,打着“优惠价“、“内部价“旗号,以商品房预售方式,吸引参建人投入资金,以获得资金。
抵债是买卖的一种特殊形式,只不过价金支付的条件和期限不同而已。在土地使用权买卖时,土地使用权的移转和价金的支付是对等进行的,而在以土地使用权抵债时,价金支付在前,所抵之债视为已付之价金。
作价入股。作价入股介于买卖和交换之间,既类似买卖,又类似交换。说它类似买卖,是因为将土地使用权用来作价,所作之价如同买卖之价金;说它类似交换,是因为土地使用权被用来入股,所得之股如同其他财产或特定的财产权益。
在开发房地产时,合建与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都属于一方出地、他方出钱建房的合作形式。为合作建房的目的而设立独立法人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对价是股权。
不设立独立法人,而采取加名的方式,或甚至不加名、仅以合建合同约定合作各方产权分配的,土地使用权的对价是房屋建成以后的产权。因合建而分配产权以后原土地使用人虽然拥有部分房屋产权及该房屋占用范围和公用面积的土地使用权,却不再拥有原来意义上的土地使用权,可视为交换的一种特殊形式,即用地人以部分土地使用权换取房屋产权。
甲企业提供50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乙企业提供2000万元资金并负责施工。双方协议,房屋建成后按5:5的比例分成,房屋分配完毕后,甲方又将其分得房屋的50%出售,售价为800万元,其余留作自用。
合作建房,通常是指由一方(以下简称出地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以下简称出资方)提供资金,合作建房。从实践来看,合作建房存在形式多样性,而税收政策规定较模糊。如有的合作建房形式非法律规定和税收意义上的合作建房,究竟该如何纳税,使得合作双方存在困惑。
出地方立项,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都归出地方所有,出资方一般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是根据合同或协议规定的利润分配方式取得利润分配。
由于出地方将房屋出租给出资方或以其他形式给出资方使用,因此,对出资方来说,则不需缴纳营业税,而对出地方按照“服务业-租赁业”税目征收营业税毫无疑问。但需要注意的是,由于出地方和出资方存在利益关系,因此对其营业税的计税依据要按照公平交易原则进行确认。对出地方营业税计税依据明显偏低的且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可进行核定。
出地方将土地使用权出租给出资方若干年,出资方投资在该土地上建造建筑物并使用,租赁期满后,出资方将土地使用权连同所建的建筑物归还出地方。
在这一经营过程中,出资方是以建筑物为代价换得若干年的土地使用权,出地方是以出租土地使用权为代价换取建筑物。但由于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权属未发生转移,因此,这种情况只有在出地方立项的情况下才会出现,其实质是出地方用土地及新建房屋的使用权为代价,向出资方融资,换取资金建房。
由于房地产开发项目立项应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出资方立项,必然导致会使得出地方将土地使用权全部转移给出资方。因此,无论出地方是按销售收入或利润进行分配,还是分配房屋,对这种合同应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因此,对出地方应按照按“转让无形资产”税目征收营业税。
但需要注意的是,由于出地方转让土地使用权是取得房屋销售一定利润的经济效益,因此,对出地方按照房屋销售收入或利润取得分配收入的,要按照分配取得的收入作为其计税依据。
对出地方,还是应按“转让无形资产”税目征收营业税,但计税依据发生变化,由于出地方转让土地使用权获得的是房屋,所以应以取得的房屋建造成本作为计税依据。对出资方来说,以转让部分房屋的所有权为代价,换取部分土地的使用权,发生了销售不动产的行为,也以转让房屋的建造成本作为计税依据。鉴于双方交易的基础是公平和等价交换,两者的计税依据应当相等。
这种签订的合建合同是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的一种特殊形式,除办理合建审批手续外,还应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建合同无效。也就是说,法律意义上的合作建房,应办理合建审批手续,并且由于出资方原来没有土地,办理分配所得的房屋初始登记申请手续时,应先办理该房屋占用范围内土地使用权的转移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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